(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安云路20号。法定代表人胡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周,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世纪公司一审诉称:被告王永周于2015年3月14日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事项:1、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残四级各项经济补偿117113.39元;4、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津贴,每月3000元。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以黔人仲案字(2015)第49号裁决书裁决为:1、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王永周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王永周3000元伤残津贴;2、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因工四级伤残各项经济补偿金110639.69元。被告曾于2012年10月16日向黔西县仲裁委申请仲裁: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黔西县仲裁委作出黔人仲案字(2012)第191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到黔西县法院,黔西县法院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19号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毕节市中院,毕节市中院于2013年10月21日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已经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现黔西县仲裁委员会又仲裁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显属错误。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经济补偿金110639.69元。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周于2008年5月23日在原雷公山煤矿工作,2010年6月雷公山煤矿由世纪公司收购,雷公山煤矿变更为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雷公山煤矿,世纪公司即公开招聘员工,被告王永周由于年龄已超,未被录用,但王永周仍然在该煤矿刘国川的掘进五队工作。2011年12月,王永周离开了该煤矿。王永周离开煤矿后因身体不适,于2012年2月18日到广安区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广安区第三人民医院CR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显示为:双肺弥漫性分布粟粒样小结节影;王永周于2012年9月17日到广安市人民医院检查,广安市人民医院数字化影像DR检查报告单显示:双肺弥漫结节影。后被告王永周向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黔劳人仲案字第191号仲裁裁决:1、解除王永周与世纪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世纪公司给付王永周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世纪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黔西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世纪公司与王永周不存在劳动关系,世纪公司不应向王永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黔西县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以(2013)黔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世纪公司与王永周的劳动关系;2、由世纪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永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世纪公司不服,向毕节市中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世纪公司与王永周不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公司不应向王永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毕节市中院于2013年10月21日以(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4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6日,王永周因“反复咳嗽、咳痰、胸闷半年”到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王永周支付治疗费5377.99元。2014年4月22日,王永周的伤情经毕节市中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后王永周向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黔人社工认字(2014)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永周所患××为工伤。2014年8月11日,王永周的病情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叁级,××之日起3个月。世纪公司对王永周的病情诊断为矽肺叁期不服,申请毕节市医学会重新鉴定,2014年9月29日,毕节市医学会鉴定为煤工尘肺贰期,世纪公司不服,申请贵州省医学会重新鉴定,贵州省医学会于2014年12月3日鉴定为煤工尘肺贰期。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对王永周所患××重新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肆级,××之日起3个月。王永周于2015年3月4日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裁决保留王永周与世纪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世纪公司支付王永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00元;3、裁决世纪公司支付王永周因工伤残各项经济补偿117113.39元;4、裁决世纪公司支付王永周工伤津贴,每月3000元。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以黔劳人仲案(2015)第49号裁决书作出仲裁:1、保留王永周与世纪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王永周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及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世纪公司每月支付王永周3000元伤残津贴;2、由世纪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永周因工伤残四级各项经济补偿金110639.69元。世纪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诉来法院,要求判决世纪公司与王永周不存在劳动关系,世纪公司不支付王永周各项经济补偿110639.69元。原判认为:被告王永周于2008年5月23日在原雷公山煤矿工作,后雷公山煤矿被世纪公司收购,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以(2013)黔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毕节市中院于2013年10月21日以(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43号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至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世纪公司对被告王永周四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应否进行赔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危害作业、××、××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危害作业的人员,该类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因而,原告世纪公司应对被告四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毕节市中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43号判决书均认定被告王永周月工资为4000元,且原、被告对被告月工资4000元均无异议,故可以4000元作为王永周每月的工资来计算王永周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王永周要求世纪公司将其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的主张应否支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四条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本案中,被告王永周系四川户籍,被告要求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应予支持。《贵州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黔劳社厅发(2006)21号)第七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申请,自愿提出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领取一次性长期待遇后中止待遇领取关系。第八条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一级不超过16年(含16年),二级为14年,三级为14年,四级为10年。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职工,其生活自理障碍费用及其他待遇费用不再另行计发。王永周的工伤于2014年12月31日经毕节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为伤残四级,此时,距王永周的退休年龄还有9年,王永周的工伤伤残鉴定是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所以应按毕节市2013年的社会平均工资来计算王永周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综上,被告王永周应获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永周工伤级别为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21个月工资,4000元/月×21个月=84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王永周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00元元/月×3个月=12000元;3、住院治疗费,5377.99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王永周住院治疗73天,王永周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90元/天×73天=583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3天=730元;6、鉴定费:1040元;7、交通费:1616.50元。以上合计:110597.19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王永周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40854元/年×9年=367686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贵州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黔劳社厅发(2006)21号)第七条、第八条、《贵州省关于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王永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597.19元;二、由原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王永周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6768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由原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世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永周所在原雷公山煤矿掘进五队系原私企业主承包给刘国川,其用工关系直接由刘国川负责,世纪公司收购雷公山煤矿后,刘国川与原私企业主的承包关系自然终止,王永周属掘进五队承包人刘国川聘用的员工,其工资报酬均由刘国川负责,与世纪公司并不存在所谓事实劳动关系,世纪公司并非适格主体。黔劳人仲案字(2012)第19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王永周获得16000元经济补偿金应属不当得利,黔劳人仲案字(2015)第49号裁定书裁决保留王永周与世纪公司的劳动关系,与一、二审判决认定冲突,程序错误,原判基于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王永周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被上诉人王永周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通过多级劳动部门和一、二审法院,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肯定存在劳动关系和赔偿责任,而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部分责任,到现在上诉人还不承认劳动关系××赔偿毫无道理,答辩人诉求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世纪公司应否赔偿王永周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对于世纪公司上诉称与王永周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并非适格主体。经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王永周与世纪公司下属雷公山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雷公山煤矿被世纪公司收购后名称变更为世纪公司雷公山煤矿,系世纪公司的分公司,雷公山煤矿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世纪公司承担。世纪公司提出其与王永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和主张,已被生效判决书驳回。世纪公司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已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申字第332号民事裁定驳回。故本案中世纪公司上诉称与王永周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并非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世纪公司应否赔偿王永周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危害作业、××、××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危害作业的人员,该类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四条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贵州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黔劳社厅发(2006)21号)第七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申请,自愿提出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领取一次性长期待遇后中止待遇领取关系。第八条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一级不超过16年(含16年),二级为14年,三级为14年,四级为10年。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职工,其生活自理障碍费用及其他待遇费用不再另行计发。本案中,王永周所患××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判依照上述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依法确定王永周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世纪公司上诉称原判王永周应获工伤保险待遇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世纪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