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洪新与欧远卫、李冠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新,欧远卫,李冠富,广西玉林市滕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刘洪新,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唐剑辉,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劲松,广东其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远卫,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李冠富,男,成年人,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广西玉林市滕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玉林市城西开发区江湾路65-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蒲庙彩虹南路35号。负责人孙惠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新诉被告欧远卫、李冠富、广西玉林市滕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远卫、李冠富、广西玉林市滕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四至十二项有争议,其他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6日13时50分,刘洪新驾驶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014KM+900M时,与欧远卫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洪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洪新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远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刘洪新,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韶关市××区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2014年8月26日事故发生后,刘洪新在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紧急救治,但病情危急于8月27日被送到粤北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脾破裂、横结肠破裂、小肠及肠系膜破裂;失血性贫血、休克;全身皮肤擦伤;腹腔感染;双肺下叶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双侧肋骨骨折。2014年10月3日,原告从粤北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此期间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4年12月9日至12月27日,原告再次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肠梗阻伴粘连。2015年8月17日,粤北人民医院出具诊断意见,原告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5年7月27日,刘洪新在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全身有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四、医疗费3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辩称,关于3500元医疗费因为没有相关的票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治疗费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有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加以佐证,为减少原告的诉累,本院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3500元医疗费,因原告未对此医疗费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50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五、伤残赔偿金:234710.64元。结合原告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的伤残及城镇户口居民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0.33。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0.33=199273.14元。六、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诉请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伤残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付主要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七、误工费:20983.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辩称,应按广东省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误工天数128天及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标准计付其误工费损失为20983.82元未明显偏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八、住院伙食费:5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55天,原告主张5600元的住院伙食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6天,其住院伙食费应为5600元。九、护理费:6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辩称,对护理费有异议,天数和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治疗及实际住院56天的事实,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720元未明显偏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十、营养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此项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特别说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食宿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4000元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偏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诉请的食宿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不会产生相关的住宿费用,且本院已在住院伙食费对其已经做出处理,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食宿费不予支持。十二、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未确定其伤情而必要的支出,应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因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十三、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李冠富,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广西玉林市滕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欧远卫。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17955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由保险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被告刘洪新驾驶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014KM+900M时,与欧远卫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洪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形成侵权之诉。刘洪新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远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案件事实部分已查明,在此不再赘述)。经本院核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258576.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99273.14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98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56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超出损失部分13857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在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41573.09元。被告欧远卫、李冠富、广西玉林市滕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新12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新415**.0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9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刘洪新负担269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和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人民陪审员 石志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志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