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郎志林、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志林,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志林。因盗窃,2008年10月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犯盗窃罪,1988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5月15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甘某。因本案,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志林、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志林、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郎志林、甘某先后8次分别窜至海宁市斜桥镇新农村、光明村,马桥街道新塘村,袁花镇龙联村,硖石街道联合村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史某的麻鸭4只,价值240元;被害人江某的麻鸭4只,价值180元;被害人朱某的鸡14只,价值392元;被害人浦某的鸡2只,价值70元;被害人姚某的麻鸭4只,价值213元;被害人王某的鸡2只,价值51.8元;被害人翟某的鸡3只,价值65.8元;被害人陈某的鸡1只,价值56元;被害人徐某的鸡1只,价值5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姚某、王某、翟某、陈某、徐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甘某退出剩余赃款9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郎志林、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执法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志林、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1320.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郎志林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郎志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被告人甘某积极退赃,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甘某退赃款924元,发还被害人史某240元、被害人江某180元、被害人朱某392元、被害人浦某70元、被害人翟某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