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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34号原告张某某,男,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砚山县被告沙某某,女,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砚山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于2001年农历9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03年4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2007年12月27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老大张某双,老二张某福。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子女渐渐长大,家庭负担加重,双方就开始产生矛盾,特别是在协商家庭重要事情时,被告总是个人主义为主,每次协商家庭事务,原、被告双方均要争吵。因为被告的性格太固执,双方不能在一起生活下去。近一两年来,几乎是原告独自带着子女在砚山租房居住并供三个孩子读书,双方已断绝任何往来,当每次原告提出离婚时,被告总是以其他理由与原告争论,致双方不能协议离婚。为此,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抚养权由法院根据情况判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结婚是父母包办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是相互认识后恋爱,后在老人的支持下双方才走到一起的。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于2003年4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2007年12月27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张某双、张某福。并且,婚后,双方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一起外出打工。经过共同打拼,积攒了些钱,故回家建了一幢新房,买了一辆微型车,虽然不算富有,但生活还是过得可以。只是在建房时,原告提议到他认识的同村的一女子所在的砖厂购砖,后原告就与该女子频繁交往,于是产生了二心。对此,被告对原告确实产生恨意。但毕竟两人是多年的夫妻,原告感情基础是很深的,并且现在有儿有女,被告别无所求,只希望一家人平平安安,和和睦睦。所以,对原告一时的糊涂被告希望原告能迷涂知返,好好过完今后的日子。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给双方一个机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破裂,婚生的两个孩子应如何抚养、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双方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由砚山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29日到砚山县者腊乡民政管理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1、2号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10月29日到砚山县者腊乡民政管理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2003年4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在砚山县民族中学读初中一年级;2007年12月27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老大张某双,老二张某福,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砚山县第三小学三年级。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于2014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因建新房产生分歧,并不断发生争吵。原告便于2015年6月份左右带着三个孩子到砚山县城租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确定婚姻关系,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后,双方互相照顾,不离不弃,共同外出打拼,维持好夫妻及家庭关系十多年,还生育了子女,新建了房子,购买了车子等,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的。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尚未完全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双方应相互给对方一个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对方及孩子着想,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克服各自的缺点,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