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郄某,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住所地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10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郄某于2014年12月19日13时许,酒后驾驶辽CXXX**“陕汽牌”中型普通货车沿通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腾鳌镇将军道口附近路段时,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面直行过来的解某某(被害人,男,卒年33岁)驾驶的辽CYYY**中型“陕汽牌”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解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解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内脏器损伤,胸腔积血,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辽CXXX**牵辽CXX**挂半挂车的挂车右前侧与辽CYYY**半挂车牵引车驾驶室左前侧接触碰撞。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郄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人郄某与被害人解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再查,被告人郄某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郄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中国刑事检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海城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接触部位勘验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郄某系自首,且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可代理审判员 成 浩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青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