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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6)吉01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14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吉农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窜至农安县前岗乡洪福家园5栋4单元402室居民刘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四)勘验笔录。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窜至农安县前岗乡洪福家园5栋4单元402室居民刘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上述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收条。5、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且赃款已返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审 判 员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