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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顾晓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顾晓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3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顾晓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出具了一份《信用卡申请人声明》,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签发信用卡,卡号为4032,被告自2012年9月25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由于被告持有的上述卡号���信用卡账户透支款项已逾期多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足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晓燕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980.13元,利息6585.35元、滞纳金18410.5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晓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顾晓燕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签署了信用卡申请人声明,申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以下称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持卡人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如下合约: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乙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服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标准详见收费表;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账项,甲方应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向乙方发送对账单,如乙方自账单日起15日天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甲方查询,乙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则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在甲方通过短信、纸质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告知客户,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乙方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原告向被告顾晓燕签发卡��为4032的信用卡后,被告顾晓燕自2012年9月25日起使用该卡消费,2015年6月21日产生第一笔滞纳金,此后连续出现还款逾期,被告顾晓燕自2016年1月15日后未有还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顾晓燕寄送了律师函,载明,顾晓燕名下的4032卡账户已逾期4次,逾期金额为124976.02元,要求被告顾晓燕在收函后五日内立即至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归还全部透支本息以清偿债务,但被告顾晓燕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本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顾晓燕结欠原告透支本金99980.13元,利息6585.35元,滞纳金18410.54元,合计124976.02元。后被告顾晓燕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共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020元,故顾晓燕结欠原告透支本金应为98860.13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清单、中银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及消费明细、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顾晓燕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顾晓燕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晓燕归还透支本息及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顾晓燕结欠原告透支本金应为98860.13元。被告顾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透支本金98860.13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6585.35元,滞纳金18410.5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3406元,由被告顾晓燕负担。(原告��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