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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与吴志国、邹秀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吴志国,邹秀凤,黄灿华,吴明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3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住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北路3幢。代表人郑宇艳,行长。委托代理人卢丽华,女,系该行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志国,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邹秀凤,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系被告吴志国之妻。被告黄灿华,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明德,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以下称:南靖邮储银行)与被告吴志国、邹秀凤、黄灿华、吴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华、被告黄灿华、吴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国、邹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吴志国由被告黄灿华、吴明德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志国归还借款本金9004.93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995.07元及从2015年10月3日起的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吴志国、邹秀凤归还借款人民币40995.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黄灿华、吴明德对被告吴志国、邹秀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国、邹秀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黄灿华、吴明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二被告承认为被告吴志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南靖邮储银行为甲方,被告吴志国、黄灿华、吴明德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2日,被告吴志国(联保小组成员)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吴志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原告即将借款50000元存入被告吴志国的借款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志国归还借款本金9004.93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995.07元及从2015年10月3日起的利息未还。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志国、邹秀凤归还借款人民币40995.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黄灿华、卢枝花、吴明德、林惠娟对被告吴志国、邹秀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卢枝花、林惠娟不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为由要求撤回对其两人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卢枝花、林惠娟的起诉。另查明,被告吴志国、邹秀凤于2003年11月3日在南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被告吴志国、邹秀凤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吴志国、黄灿华、吴明德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吴志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志国未能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志国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黄灿华、吴明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此外,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志国、邹秀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发展生产所借的款项,因此,该债务应属被告吴志国、邹秀凤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志国、邹秀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志国、邹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国、邹秀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0995.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黄灿华、吴明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2元,由被告吴志国、邹秀凤负担,被告黄灿华、吴明德负连带缴交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婉露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