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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季海燕、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季海燕,杨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890号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近海镇。法定代表人沈琦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海燕。被告杨丽华。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银星贷款公司)与被告季海燕、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星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海燕、杨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星贷款公司诉称,银星贷款公司与季海燕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银星贷款公司按约向季海燕提供借款12万元。银星贷款公司又与杨丽华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担保的方式等。季海燕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请求:1.季海燕归还借款1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66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要求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2.杨丽华对季海燕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海燕、杨丽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银星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季海燕作为借款人,签订启银农贷借字(2013)第00149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担保方式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订立启银农贷保字(2013)第001491号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同日,银星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与杨丽华作为保证人签订启银农贷保字(2013)第00149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季海燕和债权人签订了启银农贷借字(2013)第001491号借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星贷款公司、季海燕、杨丽华在上述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并经签名、盖章确认。同日,银星贷款公司向季海燕发放贷款120000元,季海燕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金额120000元、月利率11.67‰、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季海燕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季海燕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银星贷款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银星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真实、合法有效。银星贷款公司按约向季海燕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季海燕未按约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丽华签订保证合同后亦未能履行保证之责,故银星贷款公司要求季海燕归还借款本息,杨丽华对季海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所以季海燕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计算有误,在借款期内的利率按照月利率11.67‰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505‰计算。季海燕、杨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17日按月利率11.67‰计算利息,2014年9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7.50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杨丽华对被告季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季海燕、杨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朱志亮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庞素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露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