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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韩洪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5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韩某某。199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结果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蓉蓉公诉机关指���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城阳区小涧西社区北侧粪厂,与韩某欣因生意问题发生争执,后持石头将韩某欣砸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欣左侧第2-5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该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欣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