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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与上海土鱼商贸有限公司、王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王甲;赵某;王乙;季某某;上海土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8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杨。被告王甲,女,汉族,1982年1月3日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被告赵某,男,汉族,1983年7月7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被告王乙,男,汉族,1986年7月23日生,住甘肃省。被告季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土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与被告王甲、被告赵某、被告王乙、被告季某某、被告上海土鱼商贸有限公司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杨,被告王甲、被告赵某、被告上海土鱼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甲系贷款合同关系。2014年8月,被告王甲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并组成联保小组。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王甲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王甲、被告赵某、被告王乙、被告季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均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被告上海土鱼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履行贷款合同义务向被告王甲放款,但被告王甲在还款过程中出现多次逾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100.26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甲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贷款本金70,152.46元、利息2,048.62元、罚息899.18元,共计73,100.26元;二、被告王甲支付原告以70,152.4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王乙、被告季某某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赵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上海土鱼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王甲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故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王甲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9月6日所欠贷款本金48,945.09元、利息1,392.55元、罚息1,980.48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共计52,318.12元;二、判令被告王甲支付原告以48,945.0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三、判令被告王乙、被告季某某对被告王甲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赵某对被告王甲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上海土鱼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甲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辩称,同意原告第一、二项诉请。被告赵某辩称,同意原告第一、二、四项诉请。被告上海土鱼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二、五项诉请。被告王乙、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结清试算单、还款明细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等证据材料。被告王甲、被告赵某、被告王乙、被告季某某、被告上海土鱼商贸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QXXXXXXXXXXXX),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王甲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王甲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甲、被告赵某、被告王乙、被告季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XXXQXXXXXXXXXXXX),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甲向原告申请的200,000元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上海土鱼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为被告王甲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QXXXXXXXXXXXX)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200,000元。履约过程中,被告王甲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王甲尚欠原告本金48,945.09元、利息1,392.55元、罚息1,980.48元,共计52,318.12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甲、被告赵某、被告王乙、被告季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赵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告上海土鱼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被告王甲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王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甲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王乙、被告季某某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函,被告上海土鱼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亦合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王乙、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945.09元及截至2015年9月6日的所欠利息人民币1,392.5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980.48元,共计人民币52,318.12元;二、被告王甲、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以人民币48,945.0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王乙、季某某对被告王甲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乙、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四、被告上海土鱼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甲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土鱼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87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磊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