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浮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92年6月9日出生。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浮山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2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侯审。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婧、陈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晋LXXX**号别克小型轿车,当行驶至本县天坛镇诸葛桥路段时因车辆超速行驶,驶出路面坠入河槽,造成车辆损坏、乘坐人唐XX受伤后经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电话报警在现场施救。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X、牛XX、张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案发后被告人王X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晋LXXX**号别克小型轿车,车内载有牛XX、唐XX、张XX三人,当行驶至本县天坛镇诸葛桥路段时因车辆超速行驶,驶出路面坠入河槽,造成车辆损坏、唐XX受伤后经浮山县人民医院援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电话报警在现场施救。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X、牛XX、张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接处警记录,2015年8月28日0时40分,一个持有XXXXXXXXXXX手机号的人(王XX)向110报警称诸葛桥有一辆车翻到路边,随后指令事故中队、消防大队出警的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晋LXXX**号别克小轿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王XX的事实。3、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XX持有有效驾驶证件。4、机动车查询结果,涉案晋LXXX**号轿车所有人系王XX。5、浮山金芒果KTV结账单,证明被告人王XX等人于2015年8月27日22时41分至2015年8月28日0时26分在金芒果KTV消费的情况,共购买雪花啤酒24瓶的事实。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发后被告人王XX同被害人唐X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足额赔偿了14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XX、牛XX询问笔录,该二人系王XX驾驶的晋LXXX**号别克车的乘坐人,其证明2015年8月27日晚其二人同王XX等朋友吃饭、KTV唱歌后王XX酒后驾车,在行至天坛镇诸葛桥路段时,王XX将车开翻到桥底下,后姚XX等人驾驶另一辆车过来将唐XX送到医院的事实。2、证人姚XX询问笔录,该姚证明2015年8月27日晚同王XX等人吃饭、KTV唱歌后离开,王XX酒后驾车,牛XX、唐XX、张XX乘坐,该姚乘坐刘XX驾驶的另一辆车,在行至天坛镇诸葛桥路段时发现王XX驾驶的车翻到桥下,其和刘XX、张XX将唐XX抬到车上送到医院的事实。3、证人姚XX询问笔录,该姚证明2015年8月28日1时其和王XX父亲王国玉赶到现场,看到王XX驾驶的车翻在桥北侧的桥下,车头朝西,其驾车将王XX送到海阔医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田XX询问笔录,该田证明2015年8月28日0时36分接到“120”电话乘坐救护车赶到现场,将受伤的一男一女拉往医院救治的事实。5、证人李XX询问笔录,该李系浮山东郭村红烧排骨面饭店服务员,证明2015年8月27日晚20时许,七八个年轻人到其饭店吃饭,自带了一瓶白酒,又从饭店拿了半箱啤酒,22时许离开饭店的事实。6、证人邢XX询问笔录,该邢系浮山金芒果KTV服务员,证明2015年8月27日晚22时许几个年轻人在203包间消费,共消费了24瓶啤酒。三、鉴定意见。1、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经鉴定,唐XX系颅脑损失而死亡。2、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经鉴定,发生事故前,晋LXXX**号车的制动及转向系统和前照灯光装置结构完整,功能有效。3、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524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经鉴定,从送检的王XX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69.31mg/100ml。4、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X、牛XX、张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四、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五、被告人王XX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王XX对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明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相互之间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之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王XX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人王XX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福锁审 判 员  李 霖人民陪审员  王嘉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