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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魏健、蔡昀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魏健,蔡昀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24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仑宁都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新房宁都县支行资产保全部主任,特别代理。被告魏健,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宁都县。被告蔡昀熹,女,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大道**号,系魏健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魏健、蔡昀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新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健、蔡昀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健于2012年10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借款给被告魏健。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并于当日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信给被告魏健借款额度为190万元,同时也约定了违约金。且两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坐落在赣州市滩儿上路12号繁荣广场C栋1306室住房及B栋7号店面作抵押担保,并到房产部门作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并约定了还本付息时间和方式。被告魏健按期将2015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付给了原告,之后明确表示无力支付9月份利息,经查询,被告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两处房产已被人查封。为维护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魏健未作答辩。被告蔡昀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健和被告蔡昀熹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被告魏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借款给被告魏健。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经原告评估被告魏健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294.2万元,原告并于当日与被告魏健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9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魏健如有违约行为则应向原告支付总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且两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坐落在赣州市滩儿上路12号繁荣广场C栋1306室住房赣房权证字第××号及B栋7号店面赣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魏健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94万元、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96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魏健按期将2015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付给了原告,之后明确表示无力支付9月份利息,经查询,被告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两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为维护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房权证复印件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他证两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两份、还款计划表两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房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对坐落在赣州市滩儿上路12号繁荣广场C栋1306室住房赣房权证字第××号及B栋7号店面赣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健、蔡昀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后续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及违约金9.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生审 判 员  李 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琼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