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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江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均为诏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酒后到丰泽区东海街道院前社区东云路170号其朋友江某乙的员工宿舍内睡觉。次日凌晨6时许,被害人江某丙与江某丁下班回到上述宿舍,发现江某甲睡在江某丙的床上且不愿起床,双方即发生口角,进而推搡、互殴。后江某甲跑到隔壁租房的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朝江某丙、江某丁挥砍,致江某丙左前臂中段前侧11.7cm创伤、右手大鱼际处创伤、左前臂中段前侧1.4cm创伤,经法医鉴定,江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江某甲将作案工具菜刀丢弃在上述租房对面的河沟边并逃匿。2015年6月15日,江某丙报警,江某甲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30日、2016年2月1日,江某甲分别赔偿了江某丙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万元、1.5万元,取得了江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丙、江某丁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丢弃地点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江某丙损伤程度的补充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江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相应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冰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江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