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更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福军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福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161号罪犯刘福军,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5日作出(1997)阜中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福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福军服判不上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8日作出(1998)皖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4月23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8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刘福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福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福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学广审 判 员 吕庆龙代理审判员 温 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