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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无业。2011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28日因吸毒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9日因吸毒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6日因吸毒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2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松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大冶市陈贵镇铜山口村村民朱某丁、朱国华在该村大炮山合伙开办碎石厂。2013年3月30日,朱国华对该碎石厂承包经营一年。2014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后,朱某丁、朱国华就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协商未果,朱某丁于次日到碎石厂卸下破碎机皮带阻止生产。杨某(已判刑)获知后,以朱国华已将碎石厂的50%股份转让给自己为由,要求朱某丁不要阻止碎石厂生产,同时联系被告人袁某等人持砍刀于次日赶至碎石厂等候。4月1日上午11时许,杨某得知朱某丁再次到碎石厂拉下电闸后,伙同袁某等人持砍刀冲向朱某丁,将朱某丁全身多处砍伤,将上前劝阻的村民朱某丙剑左手小指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丁全身多处皮肤锐器伤导致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度28com)及右侧髌骨劈裂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朱某丙剑左小指刀伤导致左小指背根部皮肤裂伤(1.0cm),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朱某甲、李某、朱某乙、朱某丙能、朱国华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丁、朱某丙剑的陈述;大冶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袁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袁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根据袁某受邀约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作用相对较小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在二审中,袁某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小群审判员  吕 林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