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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与谭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谭国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华勤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牛宜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旸,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原告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耐力公司)与被告谭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倍耐力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倍耐力金牌零售店(AD-Gold)加盟协议书》,201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协议规定,未经允许,擅自将原告授权零售店(安乡县鸿源汽车服务中心)装潢拆除,改为原告竞争公司的门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返利、奖金及店面装修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返利及奖金14221元、装修费24836元,共计39057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安乡县鸿源汽车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基本信息,证明该服务中心的经营者是被告谭国;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及奖励政策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奖励方式、违约事由、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三、倍耐力公司返利表和谭国的轮胎销售单,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加盟协议已向被告发放返利14221元;四、装修合同及装修发票、装修项目确认表,证明原告为被告经营店面及内饰装修出资70960元;五、“安乡县鸿源汽车服务中心”违约的照片及视频,证明该中心违反约定,擅自更改门面装饰,并销售倍耐力主要竞争对手的品牌产品。被告谭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国系“安乡县鸿源汽车服务中心”业主。2013年5月24日,原告倍耐力公司与被告谭国及经销商湖南开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倍耐力金牌授权零售店(AD-Gold)加盟协议书》及附件《倍耐力零售商保密协议书》、《2013年倍耐力轮胎零售商销售目标和商务奖励政策协议书》(2014年又续签了该奖励政策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加盟零售店提供装潢和装饰,加盟零售商同意其加盟店内不展示倍耐力主要竞争对手的品牌产品、商标、标识,且不销售竞争对手的产品,零售商应认可原告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关于AD-Gold项目的装饰协议。AD-Gold店面招牌、装饰协议项下装饰装修项目及内容属于原告的财产,零售商负责监督维护,未经倍耐力同意,不得擅自修改、移动遮盖或拆除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项目。双方还约定零售商将其店面擅自改成倍耐力竞争品牌店面的,或者零售商由于自身原因(不可抗力除外)而终止与倍耐力的合作,零售商应赔偿倍耐力所遭受的损失,并同意向倍耐力返还其根据协议从倍耐力经销商所获取的所有返利和奖金。还要求零售商按以下比例补偿倍耐力在本协议第9项项下承担和分担的装饰成本和费用,如果本协议于生效日起一年内终止,补偿100%,于生效日起两年内终止,补偿70%,于生效日起三年内终止,补偿3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的零售店面提供了装饰和装修,共计花费70960元。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3日,被告共收到原告返利14221元(被告在签合同前已销售原告部分产品)。原告提交了被告的销售单及经销商湖南开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返利表。由于被告将零售店面改为原告竞争品牌店面--米其林轮胎(原告将被告改装的店面进行了拍照),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返利及奖金14221元、装修费24836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有关材料均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原告倍耐力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原告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告谭国使用,并为其经营提供装饰装修,并根据被告的经营情况向其返还利润。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务院《商业特放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形式,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擅自将零售店面改为原告竞争品牌店面--米其林轮胎,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返还返利14221元,原、被告履行合同未满三年,被告应补偿装饰装修费用的35%即24836元(70960×35%)。以上两项合计为3905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返利14221元、装修费24836元,共计390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负担,由于该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顺审 判 员  朱发祥人民陪审员  李瑞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