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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13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来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三郢路交口万科广场首座14层,溜门进入合肥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秦某的办公室,将秦某放在办公室沙发上的一个棕色挎包拉链拉开,盗走挎包内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4600元)。吴某盗窃得手后逃离该公司,行至写字楼13层时被合肥肥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抓获,后被移交给公安机关。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查扣被盗现金4200元,已发还被害人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计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的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