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与黟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黟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新城区。负责人:张丹峰。委托代理人:吴憾,该店员工。委托代理人:樊成林,该店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黟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法定代表人:胡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因与被上诉人黟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黟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上诉人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浩之代理审判员 蒋 薇代理审判员 余陶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