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人寿保险与刘海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刘海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号汇都国际*座*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9799073-6。负责人林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晓燕、江妮妮,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树才,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5日,刘海平为登记在其名下的云AC03**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特种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2014年5月24日,刘海平允许人员李雄在操作云AC03**重型专项作业吊装钢木的过程中,撞伤案外人陈坤早雇佣的地面人员卢云江。之后卢云江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本案原告刘海平、本案被告人寿财保昆明公司及案外人陈坤早,经法院审理认为,卢云江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80,069.15元(医疗费31,818.31元、误工费11,458.84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期间家属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00元、鉴定费3,1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5,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购置拐杖等费用208.00元),刘海平和陈坤早对卢云江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刘海平应赔偿卢云江各项损失90,034.57元,扣除刘海平之前垫付的25,000.00元,刘海平尚应赔偿卢云江65,034.57元,并承担诉讼费1,428.00元。2015年7月7日,刘海平通过银行打款66,462.57元到卢云江账户中,卢云江向刘海平出具了收到66,462.57元的《收据》。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等属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但认为卢云江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刘海平关于云AC03**号车辆长期在保险公司购买各种保险的陈述,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使用性质应当以行驶证登记为准。另,牌号为云AC03**号的重型专用作业车行驶证上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在保单上注明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现刘海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91,462.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刘海平为登记在其名下的云AC03**号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特种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保险单,其中特种车辆保险保险单明确注明刘海平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以及损失扩展条款等,保险公司还向刘海平出示了保险条款,在《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案外人卢云江的赔偿金92,944.00元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和卢云江受伤后购置的拐杖等208.00元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由于上述费用及其金额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双方举证及陈述,卢云江的医疗费31,818.31元、误工费11,458.84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家属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5,180.00元、购买拐杖等费用208.00元等属于特种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对刘海平已赔偿给卢云江的上述费用的50%即80454.57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3,1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1,428.00元等在免责条款里面已经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在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做了提示,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经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做了说明,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运营车辆,但刘海平将该车租给陈坤早的行为导致风险增加却未告知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由于涉案车辆长期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且在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单上明确注明该车属于营业货运,故对保险公司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海平人民币91462.57元。案件受理费2087.00元,减半收取1043.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海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刘海平承担诉讼费。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刘海平无权以提供劳动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作为本案主张赔偿的依据。合同意思自治优先,保险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刘海平明知陈昆早无特种车辆驾驶资格,仍然把车辆出租。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是非营运,但是实际是营运。上述行为均增加了标的物的风险,均未告知保险公司,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刘海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复印件,欲证实已经向刘海平送达了保险条款。刘海平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刘海平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保险公司对“2014年5月24日……地面人员卢云江”有异议,其认为卢云江并非地面人员,而是随车一起装运货物的操作人员。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3、如果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应当赔偿的金额为多少?针对争议焦点1,即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刘海平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则主张,卢云江为本车的驾驶员、操作人员以及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经本院审查,业已生效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此次事故中,卢云江在拴好钢木绳子后离开至其工作区域外一米多的位置”,且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卢云江系本车的驾驶员、操作人员以及车上人员,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登记为非运营车辆,但是刘海平将车辆出租导致风险增加却未告知保险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审理中双方已经确认,该车辆长期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当知晓保险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并承保后,又主张刘海平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违保险法之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即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已经提示说明,但是刘海平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实该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保险条款并未向投保人送达,亦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故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部分“(九)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泄露造成的损失;(十一)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其免责,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即如果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应当赔偿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刘海平依据业已生效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令其承担责任的部分提起本案诉讼。保险公司则主张,刘海平以提供劳动者责任纠纷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在本案中起诉不当,本案应当根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标准重新鉴定;且根据合同条款第九条,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业已生效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卢云江伤残情况的依据为昆明法医院《法医临床鉴定书》,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部分,如前所述,免责条款没有生效,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卢云江的各项损失,并判令刘海平承担的金额为91462.57元,故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海平91462.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车林恒审 判 员 杨 雪代理审判员 古维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妍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