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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达安宽与皋兰县忠和镇人民政府、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村民委员会、甘肃浩源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文虎,达建堂,达朝平,张益清,达朝明,达文荣,达文祥,达朝雄,达朝元,达朝兵,达朝海,达能明,达选英,达朝齐,达朝深,达朝亮,达朝林,达灵章,达安宽,达安敏,达延红,达秀章,皋兰县忠和镇人民政府,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村民委员会,甘肃浩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文虎,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建堂,男,汉族,1937年9月7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朝平,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清,男,汉族,1952年9月23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朝明,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文荣,男,汉族,1951年9月17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文祥,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朝雄,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文虎,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朝元,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朝兵,男,汉族,1959年7月1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朝海,男,汉族,1976年4月30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能明,男,汉族,1955年5月18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选英,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朝齐,男,汉族,1950年9月15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朝深,男,汉族,1947年10月23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朝亮,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朝林,男,汉族,1957年4月8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灵章,男,汉族,1939年2月11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安宽,男,汉族,1943年3月3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安敏,男,汉族,1949年3月5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延红,男,汉族,1955年5月6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秀章,男,汉族,1942年4月25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以上二十三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达安宽,男,汉族,1943年3月3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农民,住皋兰县。委托代理人魏聪邦,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忠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忠和镇政府),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俞海源,系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贵,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盐池村委会),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张绪年,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浩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郑兆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鲲鹏,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甘肃浩源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伟,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甘肃浩源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达文虎等二十三人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5)皋忠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位于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青龙潭的1236.06亩土地被征用,土地承包人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领取了征地款。后部分承包人以承包地的实际面积大于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为由要求补发征地款,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告要求补发征地款必须以其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本案中,各原告已按承包合同与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承包面积领取了征地款,现其主张的土地征地款所涉土地并不包含在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登记的承包面积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本案所涉土地并未包含在承包合同中的承包面积中,故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方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纠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达安宽等23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91元退回给原告。宣判后,达安宽等23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案由及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十三位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征地补偿合同纠纷,即忠和镇政府与盐池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盐池村委会与浩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是否合法,三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及征地程序及补偿标准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少征多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应不应当给被征地农民足额发放征地补偿款。而一审裁定书将本案纠纷认定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以土地权属不清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征地补偿合同纠纷,而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是金钱给付之诉,而非土地权属确认之诉。本案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征用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二、土地被征用后,征地方对被征用土地未进行实地丈量,而是按照农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面积发放了征地款。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面积小于实际面积,因此征地方少付了农民的征地款,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被征地农民向省、市、县人民政府进行了上访,之后转忠和镇政府调查处理,镇政府给予书面答复,但对被征地农民的诉求未进行调查处理,因此酿成了本案纠纷。一审时23位原告要求法院现场现场勘验丈量,法院未采取措施。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书认定案由及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忠和镇政府答辩,上诉人本身的诉讼请求与其在事实中的陈述是互相违背的,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没有问题,原审法院的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盐池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所说情况属实。被上诉人甘肃浩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我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二十三位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承包经营权证或承包合同记载之外的土地被征所产生的补偿款。由于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所以本案中二十三位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诉讼中,二十三位上诉人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承包经营权证或承包合同记载之外的被征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对二十三位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十三位上诉人可就所提主张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翟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