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邝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邝某与邝某甲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小濠冲大围鱼塘边因土地租赁、挖土种树等问题发生纠纷。邝某甲和随后赶到的被害人邝某乙与邝某争吵并相互推打,用嘴互咬对方手臂。在互相打斗过程中,邝某挥动邝某乙带来的锄头打伤被害人邝某乙的前额和左手。另查明,被害人邝某乙在案发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邝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邝某乙左额部头皮挫裂创,左肩部、左腕部及左掌部软组织擦挫伤,左桡骨骨折,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邝某甲右前臂软组织被咬伤致皮肤破损,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邝某左锁骨部一处皮下出血,剑突下窝有一处表皮剥脱,左肩部有一处表皮剥脱,右上臂有一处表皮剥��并皮下出血,其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邝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邝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邝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邝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