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与厦门金希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厦门金希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122号原告: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市机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平田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维,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金希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佳馨美墅*****室。法定代表人:方业。原告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金希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235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原名为厦门卡艾尔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ENB-SD-SPC40/13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如下物品:“EASTMAN”NA800/6′全自动拉布机(梭织专用型桌边式)1台,NA800拉布机静电消除器装置1台、EASTMAN86278寸电剪刀3台、EASTMAN862710寸电剪刀2台、气浮式美耐板1.83m*1.2m15张、标准式美耐板1.83m*1.2m21张、标准式美耐板2.13m*1.2m15张、EASTMANEC-3N手动断布机3台、松下牌安全电轨5支、松下牌电源滑车(含公母插头)1组、松下牌入电器、端末盖1组、EASTMAN80C8HS高速钢刀片5打,共计2733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湖北省黄梅县大胜工业园区东方汇锦服饰,收货人为张总经理,电话:186××××5555,发货时间为合同签回并收到定金后20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运费由原告承担(不含卸货),由被告收货人签字确认后,视为完成交货;第一期货款于签约即支付定金总货款的5%,第二期机器收到安装验收同时支付总货款的15%,第三期于合同签署日90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第四期于合同签署日180天内一次性支付余下50%货款;被告未完成全部付款义务之前,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被告不得擅自转卖或处分该等机器设备;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17日,原告制作发货单1份,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发货单位为原告、订单号为ENB-SD-SPC40/13、产品包括:型号为1830MM*1200MM的气浮式美耐板裁床15个、型号为1830*1200MM的标准美耐裁板21PCS、型号为2130*1200MM的标准美耐裁板15PCS、型号为DH-6133的电轨5PCS、型号为DH-6111的吊夹10PCS、型号为DH-6076的滑车1PCS、型号为DH-6172的入电器1PCS、型号为DH-6112的尾端盖1PCS、型号为80C8HS的8〞刀片高速60片(赠送)。2013年9月18日,原告制作了发货单1份,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发货单位为原告、订单号为ENB-SD-SPC40/13、产品包括:型号为NA-800/6′的全自动拉布机1台、型号为86278〞的直刀割布机3台、型号为862710〞的直刀割布机2台、型号为EC-3NS的EC-3N短柄断布机3台。2013年9月18日,原告将上述两张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交给宁波海联物流昆山太仓专线进行运输,收货人为东方汇锦服饰张总经理,电话:186××××5555,载明的货物名称包括拉布机1件、电剪、断布机9件。2013年11月16日,在原告的《伊士曼拉布机交机内容客户确认书》上,穆建忠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ENB-SD-MC283/13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ASTMAN”EC-900N运刀裁切机1台,金额计256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湖北省黄梅县大胜工业园区东方汇锦服饰,收货人为张总经理,电话:186××××5555,发货时间为合同签回2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运费由原告承担(不含卸货),由被告收货人签字确认后,视为完成交货;货款于合同签署日90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未完成全部付款义务之前,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被告不得擅自转卖或处分该等机器设备;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10日,原告制作了发货单1份,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发货单位为原告、订单号为ENB-SD-MC283/13、产品为型号为EC-900N的运刀裁切机1台。2015年11月12日,宁波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委托该物流公司向湖北省黄梅县大胜工业园区东方汇锦服饰运送一台运刀裁切机,运单号为:NO.0002901,收货人为张总经理(电话:186××××5555),该物流公司已将该货物送达给收货人,并由收货人确认签收。2013年9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6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金希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货款285235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79元,减半收取278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84元,合计4873.5元,由被告厦门金希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屈著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