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三民初字第0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乔亚楼诉被告皮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3289号原告:乔亚楼,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皮国华,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乔亚楼诉被告皮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亚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亚楼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收购杏仁资金不足向我借款20,000元,同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9月2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皮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皮国华以收杏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乔亚楼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乔亚楼现金20,000元,借款人皮国华到9月24日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皮国华向原告乔亚楼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亚楼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皮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伟辰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