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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执字第02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永林与倪夕安、高义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林,倪夕安,高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2320-1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林,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倪夕安(曾用名倪锡安),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高义芳,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李永林为与倪夕安、高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倪夕安、高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永林借款13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倪夕安、高义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倪夕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倪夕安名下登记有苏E×××××嘉年华小型汽车一辆,此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8月6日,现具体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明,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登记在被执行人倪夕安名下汽车价值较低且具体下落不明。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二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明,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瑾审 判 员  陆建荣代理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宏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