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远县永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建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永晟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宁远县永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禾亭镇野鹿岗村。法定代表人黄松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代表人廖常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远县永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建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申露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晟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云菊和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晟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黄政驾驶原告所有的湘M891**混凝土搅拌车在宁远县舜陵镇石板塘路段,与廖晓丽驾驶的并搭乘其子周开雄的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摩托车倒地、廖晓丽受伤,周开雄当场被湘M891**车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晓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开雄不负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了死者周开雄330000元赔偿金,支付了伤者廖晓丽医疗费等计28468元的赔偿金,原告共计支付了358468元。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为湘891**号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前述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67719元;2、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有的湘M89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事发时被保险机动车和驾驶员没有法定和保���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0日,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黄政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38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不予支持;2、医疗费按《交强险》第九条、商业三者险第27条之规定应扣减自付药品费用20%;3、因本次事故伤者无伤残且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根据法释(2003)20号第24条之规定应驳回其营养费800元的主张;4、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明显过高,且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应予驳回;5、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当时的标准,且误工和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省内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三、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之约定,保险公司分别承担责任如下:1、伤者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费,根据《交强险》第八条之约定,最高10000元不分责任,超过10000元的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第2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70%;2、死者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分责任,超出110000元的损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第26条之规定承担70%。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条(四)项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七条(七)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永晟建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拟证明原告永晟建材公司的肇事车向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案交通事故中湘M89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黄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MGR2**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廖晓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搭乘人死者周开雄不负事故责任;3、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了周开雄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躯体损毁而死亡,注销了户口;4、诊断证明书、二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廖晓丽全身软组织擦挫伤,建议住院治疗,廖晓丽驾驶的湘MGR2**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该起交通事故伤者廖晓丽生于1978年6月15日,死者周开雄生于2006年5月23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份,赔偿凭证二份,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经宁远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两份调解协议,由黄政赔偿周开雄家属330000元,赔偿廖晓丽28468元,上述款项已���取;6、驾驶证,拟证明黄政持B2驾驶证,检验有限期为2018年10月14日;7、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廖晓丽住院45天,产生医药费16537.5元;8、证明,拟证明黄政与周开雄的亲属、廖晓丽达成的协议的赔偿金已由原告永晟建材公司给付。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对原告永晟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6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5号证据质证认为,赔多赔少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没有参加,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对7号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医药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医保自付部分;对8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永晟建材公司提供的1、2、3、4、6、8号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1、2、3、4、6、8号证据予以采信;对5、7号证据,原告永晟建材公司因赔付的数额有协议��容和赔偿凭证予以支持,但原告与死者家属以及伤者就侵权损害达成的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本案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只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12时30分许,黄政驾驶湘M89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从宁远县中和镇驶往禾亭镇方向,沿S323线由西向东途经原舜陵镇石板塘公交车停靠点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廖晓丽驾驶的并搭乘其子周开雄的湘MGR2**二轮摩托车时,其车右侧与湘MGR2**二轮摩托车左侧相刮碰,造成湘MGR2**二轮摩托车倒地,驾驶人廖晓丽受伤,周开雄当场被湘M89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轮碾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宁远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4)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晓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开雄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廖晓丽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产生住院费16537.50元。2014年10月15日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骑轻便摩托车与他人搅拌车相撞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建议住院观察治疗。2014年11月24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两份调解协议,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2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一份调解书内容如下:一、由黄政一次性赔付周开雄死亡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人民币330000元;二、殡仪馆产生的费用由黄政承担��三、廖晓丽的受伤治疗费用按交通法规定另案调处;四、付款方式,从签字之日起一次性付清赔付款330000元;五、由周开雄家属书面向公、检、法写出不追究黄政的刑事责任的谅解书;六、此事故就此结案,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生效,不得反悔。第二份调解书内容如下:由黄政一次性赔付廖晓丽事故总损失人民币28468元,其中:1、住院费人民币16537.5元;2、住院45天,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58元/天×45天=7110元;3、住院期内交通费人民币180元;4、后期误工费64元/天×60天=3840元;5、后期康复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00元,此事故就此结案。上述款项,原告永晟建材公司已给付。随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与死者家属及廖晓丽达成协议的赔偿数额过高,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湘M891**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人民���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周开雄出生于2006年5月23日,周开雄与伤者廖晓丽系母子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签字后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永晟建材公司为其所有的湘M891**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接受保险费,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永晟建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进行赔偿后,有权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作为湘M891**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与死者家属及伤者之间所达成的赔偿数额是侵权相对方对各自民事权益的处分,协议内容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当然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险金应当按法律规定及生效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其合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交通事故中死者周开雄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8372元/年×20年=167440元;2、丧葬费43893元/年÷12月×6月=21946.5元;3、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合计190386.5元。廖晓丽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6537.5元;2、误工费23441元/年÷365天×45天=2890元;3、护理费23441元/年÷365天×45天=2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5、交通费100元,合计23767.5元。以上共计214154元。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给付原告永晟建材公司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94154元,被告承担70%即65908元。以上共计18590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给付原告永晟建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优先在交强险中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该案涉嫌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宁远县永晟建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5908元;二、驳回原告宁远县永晟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宁远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宁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为43001585071052500547,开户行:宁远县建设银行,开户名:宁远县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进辉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申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物犯罪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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