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刑初3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2012年10月因利用电子游戏机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东方,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2时50分,购毒者王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丁某某取得联系,约定购买人民币2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承诺支付人民币200元好处费,定在丹东市振安区某地进行交易。当日23时50分,被告人丁某某按约定到交易地点与王某某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丁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4小袋。经鉴定,从丁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共净重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的证实,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捕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忠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