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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354号原告朱某某,汉族,村民。被告张某某,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朱某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嵋情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