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354号原告朱某某,汉族,村民。被告张某某,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朱某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嵋情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