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辉、利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军于2014年7月某日8时许,在还城市接文镇某某村40号侯某某(被害人,女,67岁)家中,将玉米仓库里的16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李军于2014年10月28日8时10分许,在海城市接文镇某某村65号洪某某(被害人,女,65岁)家中,将衣柜内2500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罪没有意见,但是对数额有意见,第一起盗窃是450元人民币,不是1600元;第二起盗窃是230余元,不是2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军于2014年7月某日8时许,在还城市接文镇某某村40号侯某某(被害人,女,65岁)家中,将玉米仓库里的16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李军于2014年10月28日8时10分许,在海城市接文镇某某村65号洪某某(被害人,女,65岁)家中,将衣柜内25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时间,其符合法定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军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早上8点10分左右,我在家中干活,来了一个中年男子要破零钱,我就进屋里取钱,等我从衣柜里取出钱的时候他说不破零钱了,让我帮忙借个搞头,我就出去给借去了,等我借回搞头的时候,发现这个男的不见了,我进屋看衣柜里的2500元钱不见。我的钱放在衣柜的棉袄里面,我进屋里取钱的时候这个人看见了。5、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八点半左右,我和刘某某在家,一个人骑摩托车进我家院里,下车进屋和我说要走人情,兜里全是零钱,让我给换一张一百元的,我说兜里没有整的一百元,我就到玉米仓子里拿钱,仓子没有锁就进屋了,把一百元钱给那个人,那个人(李军)把一百元零钱给我了,他说要买鸡蛋,我就进屋里给他数鸡蛋,我数完鸡蛋就出去了,这个人骑摩托车走了。我就知道钱丢了,我进玉米仓里看盒里的1600元钱没有了,我和刘某某说刚才钱被偷走了,刘某某说找不到了,就别报案了。6、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与辩解,第一起大概是2014年的事情,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骑摩托车从岫岩来到海城接文镇一个村子(接文镇孙家村),找到了一农户家,家里有老头和一个老太太在家。进屋后我问她们家有没有梨,老头说有,我说买梨,我就给老太太一张100元钱,她找不开钱,她拿出个钱袋,打开后也没有零钱,她就出去给我破零钱去了,顺手就把钱袋仍在炕上,然后我向老头要手纸上厕所,老头给我手纸我就去厕所了,老头也出去给我装梨去了,我趁着他俩人不在屋里从厕所里跑回屋里,顺手把炕上的钱袋拿着骑着摩托车跑了。半小时左右停下,把钱袋打开看看,一共是450元。第二起也是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也是骑摩托车到接文镇的一个村子,(接文镇某某村刘某某)的一农户家,家里有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进院我据闻她们附近山上有没有药材,老头说有,我说借个搞头去挖,老头说没有搞头,我让他上山上给我挖药材给他20元钱,他答应了拿着搞头去山上挖药材去了。我拿出一张100元钱要老太太找我零钱,她在院子里的玉米仓里给我找的零钱。我看见玉米仓里有钱,就把老太太支出屋去了,我就从玉米仓里一个纸壳里抓了一把钱就从院子跑出来,然后骑摩托车就跑了,骑了一会停车一查,一共是230元钱。7、被害人洪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军是盗窃她家衣柜里2500人民币的人。8、被告人李军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军在被害人侯某某、洪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军辩解其盗窃数额是680余元,不是4100元。因有被害人侯某某、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军盗窃数额。故对被告人李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成 浩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青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