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耿兑现与张全玲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玲,耿兑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兑现。上诉人张全玲因与被上诉人耿兑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王民初字第006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8月26日,原审原告耿兑现因与原审被告张全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张全玲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张全玲一直与其女儿在南京仙林区居住,睢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至南京仙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在睢宁县双沟镇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被告张全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全玲不服上述裁定,仍以原管辖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江苏省睢宁县境内,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耿兑现作为原告,其有权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作为受诉法院,原审法院管辖该案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当事人意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