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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一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罗方凝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苗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方凝,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苗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529号原告罗方凝,女,蒙古族,8岁,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未到庭)法定监护人满都拉,男,蒙古族,42岁,,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蒋志纯、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地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负责人苗青,该幼儿园校长。委托代理人朱教海、刘慧英,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青,女,回族,44岁,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校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教海、刘慧英,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文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薇,女,汉族,27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罗方凝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被告苗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志纯、白荣升;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被告苗青的委托代理人朱教海、刘慧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入读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2015年6月23日因同班同学过生日,老师指派原告去幼儿园厨房取打火机,当原告进入厨房时被厨师用开水烫伤。当即,原告由被告校长送至本市253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颈部、躯干烧伤创面12%,烧伤级别深二度,创面肿胀,分布大小不均水泡,表皮部分脱失,创面渗出清亮,创面周边炎症反应明显。经过27天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要求愈合创面继续瘢痕皮肤护理,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事发后,被告支付了相应治疗费,但对给原告造成的身心痛苦,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伤残、后续治疗以及整容费用等一直未达成合意。为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管理失职过错,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9570元{110元×(27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700元{100元×(27天+60天)};精神损失费3000元;修复治疗费3000元;伤残补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鉴定费3200元,总计878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出院后作出的,因此之前原告住院27天产生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当与该鉴定的60天相加,共计87天计算。另,由于法院经被告苗青申请已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事实不持异议。因被告对幼儿园的儿童相关人身保险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尽管该保险的受益人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但被告认为本案应当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诉讼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被告苗青已申请且法院已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诉讼被告,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即对原告全部诉请予以承担。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本案原告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请求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70元{110元×(27天+60天)};营养费8700元{100元×(27天+60天)},不能以87天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以87天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被告无异议;交通费1000元因无票据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修复治疗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伤残补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被告无异议;鉴定费3200元及诉讼费因保险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对上述各项费用均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被告苗青答辩于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相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签订的保险合同受益人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但投保儿童名单中有原告罗方凝,即实际受益人应当为原告罗方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被告苗青申请追加且法院已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不持异议,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部分合理请求不持异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伤残补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对不合理部分包括护理费9570元{110元×(27天+60天)},被告只认可按45天计算(110.28×45天),营养费8700元{100元×(27天+60天)},被告只认可按60天计算(100元×60天)。对抚慰金3000元,因属于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此,不予承担。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因不属于法律费用,不予承担。诉讼费因本案保险合同有约定,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入读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2015年6月23日因同班同学过生日,老师指派原告去幼儿园厨房取打火机,当原告进入厨房时被厨师用开水烫伤。当即,原告由被告校长送至本市253医院并住院治疗27天。2015年12月11日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颈部、躯干烧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30-60天,营养60日;3、对被鉴定人身体疤痕色素进行后续修复治疗,约需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被告苗青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请求不持异议且未提出延期答辩请求。再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在册学生数188人,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校(园)方责任保险人员清单》编号186位为本案原告罗方凝。为此,本院依法根据被告苗青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解放军253医院住院病案(病历)及相关治疗票据复印件、2014年8月31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校(园)方责任保险人员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例》、保险业务专用发票、2015年12月11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当事人庭审质证后留档在案的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在起诉时未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被告苗青书面申请,本院考虑涉诉保险合同,虽其受益人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但该幼儿园是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儿童投保的责任险,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本案原告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没有异议,因此,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并直接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妥,不违反当事人的意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因此,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具备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其负责人苗青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发办(2015)109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主张赔偿等费用即护理费每日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营养费每日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修复治疗费3000元、伤残补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以及鉴定费3200元的计算标准基数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原告为未成年女性儿童,因其今后的身体成长原因,考虑给原告造成的身心创伤,为尽可能保护保护儿童身心健康,根据2015年12月11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依据该意见书中“2、护理30-60天,营养60日;3、对被鉴定人身体疤痕色素进行后续修复治疗,约需人民币3000元”的意见,本院依法按最高限值确认护理天数及营养天数按60日计算,即确认护理费为6600元(110元×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原告以87天计算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被告苗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伤残补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交通费1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虽然该费用现未发生,但后续治疗是必然客观存在的,因考虑原告未成年存在身体不断成长而必然进行的后续治疗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依法依据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修复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例》第七条(四)项“精神损害赔偿”免责条款显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免责,因此,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失费30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承担。关于鉴定费3200元及本案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例》第五条“被保险人的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被保险人因此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本案司法鉴定是原告诉讼主张权利的基础和依据,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自然是必要且合理的。由于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未向本院提交“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证据材料,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据此理由明确表示不承担本案所涉鉴定费及诉讼费,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应依约承担上述鉴定费及相应合理的部分诉讼费。如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例》第七条(四)以及第五条有异议,可选择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发办(2015)109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支付原告罗方凝垫付的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罗方凝护理费6600元(11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后续修复治疗费3000元;伤残补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三、驳回原告罗方凝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罗方凝承担3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奥威回族幼儿园承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