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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5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与王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王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39号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小蓝工业园汽车大道江西省农机大市场17栋,组织机构代码:66978934-9。法定代表人:金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义明,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平,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郇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志平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拖拉机,拖欠货款371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志平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被告王志平签字的借条,证明被告拖欠货款37100元。上述证据因符合法律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志平在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台拖拉机,因资金不足拖欠货款37100元。被告王志平承诺农机补贴下发后就偿还拖欠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志平之间买卖拖拉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志平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志平支付37100元拖拉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拖拉机款37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王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小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滋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