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徐瑛、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瑛,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瑛,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童长春,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天上人间小区1301、401。法定代表人:黄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芸、黄晨,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瑛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徐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外经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56,074元,并支付补偿款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外经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2日,徐瑛与外经房地产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瑛向外经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淌湖村(一期)鼎盛华城一期第10幢1单元2层1号房屋,面积为114.18平方米,总价款为987,705元,外经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徐瑛使用。合同签订后,徐瑛依约向外经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外经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在《长江日报》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鼎盛华城一期2号、5号、7号、8号、9号、10号楼的业主于2012年9月19日开始到鼎盛华城物业管理处办理交房手续。2012年12月30日,外经房地产公司向徐瑛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司鼎盛华城项目9、10号楼之间的底层商业店铺因工程规划目前还未建成。为确保工程规划与质量,我司承诺9、10号楼之间的底层商铺建造工程将于(2013年4月30日)前屋面及主体完工。若未能如期完工,我司将在底商屋面及主体完工时一次性给予业主徐瑛壹万元补偿。”2013年4月7日,外经房地产公司在9、10号楼之间进行底层商铺建造工程,截止至同年4月30日,该工程并未完工。因为该工程未经规划,该尚未建成的底层商铺被城管部门拆除。徐瑛以外经房地产公司未交付底层商铺平台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外经房地产公司向徐瑛出具承诺函,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外经房地产公司应据此承诺函履行其相应义务。外经房地产公司未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9、10号楼之间的底层商铺建造工程完成,外经房地产公司应给予徐瑛10,000元补偿。徐瑛要求外经房地产公司支付补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瑛要求外经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56,074元的诉讼请求,因外经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且徐瑛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瑛支付补偿款10,000元;二、驳回徐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1,472元,由徐瑛负担1,249元,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3元。判后,徐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按照商品房交易惯例,带底的第二层商品房因为距离地面太近较为吵闹、阳光照射时间不长、潮湿等各种不利因素结合,一般会比其他楼层商品房单价要低许多,然而徐瑛所购买的商品房单价却比同时期、同楼栋、同户型其他商品房单价高出很多,作为一个正常的购房人,在同一时期支付比他人更为高额的购房成本,肯定有其深层的原因。事实上,本案购房单价过高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外经房地产公司承诺将大面积的平台免费给徐瑛使用。结合徐瑛、外经房地产公司之间《联系函》、《承诺函》所反映的情况,即使《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明确记载9、10号楼之间底层商铺屋顶的使用权,但该使用权的价值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徐瑛支付的高额购房款之中。至今外经房地产公司承诺的平台使用权仍无法兑现,不论是从合同角度、还是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外经房地产公司应将该使用权所对应的购房款返还给徐瑛。上述基本事实已经非常明显,但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以证据不足来认定,使得原本就处于合同劣势地位的徐瑛处境更为艰难,有违合同之公平、正义原则。被上诉人外经房地产公司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8月22日,徐瑛与外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因本案争议房屋发生纠纷后,徐瑛自称所购买的商品房单价比同时期、同楼栋、同户型其他商品房高出很多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外经房地产公司承诺将大面积的平台免费给徐瑛使用,但是,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此却没有进行约定,故其要求外经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56,074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经房地产公司承诺给予徐瑛1万元补偿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外经房地产公司未兑现承诺时,一审法院判决该款项应当支付,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徐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阳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贝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