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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袁华均乐庆国与毛作寒袁明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庆国,袁华均,毛作寒,袁明国,张东林,林秀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009号原告乐庆国,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袁华均,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仕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作寒,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范忠平,重庆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国,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张东林,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平度市。被告林秀秒,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乐庆国、袁华均与被告毛作寒、袁明国、张东林、林秀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由于案情较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付荣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燕彬、人民陪审员刘先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庆国、袁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奎、被告毛作寒的委托代理人范忠平、被告袁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被告林秀秒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期满后被告林秀秒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四被告也系合伙关系。四被告在陕西省潼关县桐峪镇承包了大峱峪铁矿的开采任务。2014年3月,二原告受四被告之邀,承包了该铁矿的露天采矿劳务,并与四被告签订了《采矿合同》。之后,二原告购买了机器设备进行开采。后因铁粉价格下降,四被告为降低成本,遂要求收回铁矿自行经营。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大峱峪铁矿露天采矿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四被告一次性补偿二原告所有机器设备及已选矿石5000吨和未选矿石50000吨,共计1500000元。同日,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1400000元由被告毛作寒、张东林、袁明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诉请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合同欠款1400000元以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作寒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毛作寒与其签订《采矿合同》不属实;2、被告毛作寒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及欠条中,虽有被告毛作寒的签名,但被告毛作寒系受被告林秀秒的委托,作为被告林秀秒的代理人而签名,而非被告毛作寒个人行为;3、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未依照约定将相关机器设备移交给被告。综上,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毛作寒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明国辩称,1、被告林秀秒将位于陕西省潼关县某大峱峪露天铁矿和陕西省华阴县某草滩洞采铁矿以149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毛作寒。被告毛作寒遂邀请被告袁明国、张东林合伙经营。为便于经营,三被告又邀请被告林秀秒合伙,由四被告共同合伙经营上述两个铁矿,其中被告毛作寒系负责人。四被告利润分配比例为:被告毛作寒33%、被告袁明国30%、被告张东林22%、被告林秀秒15%;四被告的出资比例为被告毛作寒30%、被告袁明国30%、被告张东林22%、被告林秀秒不出资;2、2014年3月,四被告决定将大峱峪露天铁矿承包给二原告开采,后因铁粉价格下降,四被告决定收回铁矿,遂与二原告签订了解除合同。虽然被告袁明国未在解除合同及欠条上签字,但被告袁明国认可合同及欠条内容;3、现尚欠原告1400000元属实,此款应由被告毛作寒、袁明国、张东林共同清偿,因被告张东林在合伙时,未交清出资款,故在被告张东林补齐出资款后,尚欠金额应由三被告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摊;被告林秀秒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四被告在合伙时,已约定被告林秀秒不需再出资,且被告林秀秒作为卖方,三被告仅向被告林秀秒支付了800多万元的价款;4、解除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已移交了机器设备。之后,四被告还将机器设备进行了检修,且四被告还出资另行添置了部分设备。被告张东林、林秀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合伙经营陕西省潼关县桐峪某大峱峪露天铁矿和陕西省华阴县某草滩洞采铁矿,其中被告毛作寒系合伙负责人。四被告利润分配比例为:被告毛作寒33%、被告袁明国30%、被告张东林22%、被告林秀秒15%;四被告的出资比例为被告毛作寒30%、被告袁明国30%、被告张东林22%、被告林秀秒不出资。2014年3月,四被告将陕西省潼关县桐峪某大峱峪露天铁矿承包给二原告进行开采。后因铁粉价格下降,四被告决定收回铁矿自行开采。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大峱峪铁矿露天采矿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二原告的所有设备及干选矿石约5000吨,未选矿石约50000吨,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000元;矿石及设备归被告所有。二原告及被告毛作寒、张东林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被告向二原告支付100000元,尚欠1400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乐庆国、袁华均大峱峪铁矿补偿设备、矿石款14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毛作寒、张东林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毛作寒在征得被告袁明国同意后,代其在欠条上签注了“袁明国”。之后,被告将大峱峪露天铁矿收回,并出售了原告移交的矿石,但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出庭作证的证人袁永红系被告袁明国的堂兄。原告袁华均系袁明国、袁永红的侄儿,原告乐庆国系袁明国的邻居,被告毛作寒系袁明国、袁永红的表姐夫。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大峱峪铁矿露天采矿合同解除协议书》、《欠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袁明国作出的调查笔录;证人袁永红的当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毛作寒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虽然被告毛作寒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系受被告林秀秒的委托与原告签订解除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虽然二原告及被告毛作寒均与被告袁明国及证人袁永红有亲属关系,但二原告提供的解除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与被告袁明国的陈述以及证人袁永红的证言相互吻合,能够证实四被告系合伙关系,以及四被告在合伙期间将大峱峪露天铁矿承包给二原告进行开采后又收回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四被告系合伙关系,虽然四被告就利润分配比例及出资比例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合伙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被告,可向其他被告进行追偿。故被告袁明国抗辩被告林秀秒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依照欠条的约定及时支付尚欠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林、林秀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其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作寒、袁明国、张东林、林秀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庆国、袁华均支付欠款1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毛作寒、袁明国、张东林、林秀秒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秀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付荣慧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俊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