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龙潭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决���对其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15日上午,株洲县龙潭乡新燕村新枫组全体组民集资修路,对组上的约600余米长的主要进出土路进行水泥硬化施工,被告人陈某某是修路受益人却不出资,还要求将其新房与施工道路之间10余米的简易路一并进行水泥硬化,遭到拒绝后陈某某强行阻工。接到报警后,民警陈某甲、朱某某带领协警罗某某、唐某、谢某某、尹某某等人赶赴现场。��导无效后,陈某甲等人强行将陈某某拉离施工现场。当日中午13时许,陈某某再次强行阻工,拦截施工车辆。接警后,民警陈某甲、朱某某等人再次赶到施工现场,对陈某某劝导无效后,民警遂口头传唤陈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某便极力反抗,在强制传唤时,将民警朱某某左手小指咬伤,将协警谢某某、唐某手背咬伤。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株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上述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在职证明,证人文某、文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被告人陈某某���有供述和辩解存卷,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洁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