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860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鸿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8601民初3号起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胡世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起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3年9月10日,其与安徽鸿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就合肥市五湖大道人非行钢梯道工程签订《钢箱梁制作、安装合同》,并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2014年3月5日,双方确认验工结算款。现安徽鸿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尚有175,000元加工款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安徽鸿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