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罪犯赵万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46号罪犯赵万斌,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绵涪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万斌犯盗窃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履行)。刑期从2008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德刑执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德刑执字第402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期间,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赵万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万斌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万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犯案后罚金未履行且月消费过高,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万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