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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黄佛兵、高耕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佛兵,高耕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佛兵,绰号“大鸭”(或鸭头),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湖口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彭泽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高耕龙,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宿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彭泽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2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由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佛兵、高耕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佛兵、高耕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佛兵驾驶一辆套牌五菱宏光面包车在湖口县渡口接到被告人高耕龙。之后,被告人黄佛兵驾车载着被告人高耕龙往彭泽县方向行驶并沿途寻找盗窃目标,当他们驶至彭泽县太平关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太平卫生院)附近,二被告人发现太平卫生院门口停放着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于是被告人黄佛兵拿着工具试图撬开摩托车车锁未果,后被告人黄佛兵让被告人高耕龙将该辆摩托车推至太平卫生院旁公路上,二被告人正准备将该辆窃得的摩托车装入被告人黄佛兵的面包车内,即被彭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彭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506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黄佛兵、高耕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骆某陈述,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黄佛兵、高耕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4506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佛兵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耕龙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佛兵驾驶一辆套牌五菱宏光面包车在湖口县渡口接到被告人高耕龙。之后,被告人黄佛兵驾车载着被告人高耕龙往彭泽县方向行驶并沿途寻找盗窃目标,行驶至彭泽县太平关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太平卫生院)附近,二被告人发现太平卫生院门口旁边的垃圾池附近停放着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于是被告人黄佛兵拿着工具试图撬开摩托车车锁未果,后被告人黄佛兵让被告人高耕龙将该辆摩托车推至距太平卫生院约100米的公路上,二被告人正准备将该辆窃得的摩托车装入被告人黄佛兵的面包车内,即被彭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彭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506元。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上午11时许,彭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太平卫生院门口旁有人盗窃摩托车,被当场抓获。经口头询问,二被告人承认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从被告人驾驶的面包车上搜出盗窃摩托局办车的作案工具,于是民警将二被告人传唤至彭泽县公安案中心接受讯问。经讯问,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查明,被告人黄佛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佛兵的供述与辩解,供称其在2015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其与“张晓华”在彭泽县太平乡公路旁的一个村庄发现一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下面的一条小路上,其就和“张晓华”说,他们就把这辆摩托车偷走,后其就下车来到摩托车旁边,便用随身带的工具开摩托车锁,开了一会没有打开。其就叫“张晓华”把摩托车推到没有人的地方,再把摩托车的锁打开,等“张晓华”把摩托车推到公路上时,公安机关就当场把他们两人抓获了。其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主是其妻子,赣G×××××是假牌照,真的牌照是赣G×××××。“张晓华“就是昨天和其一起被抓到的人,他的真名其不知道。2、被告人高耕龙供述与辩称,供称其叫高耕龙。2015年9月11日,其和一个外号叫“大鸭”(又叫鸭头)的人在彭泽县偷摩托车被你们当场抓获了,“大鸭”的真名其不知道。3、证人骆某的证言,证称2015年9月11日上午8点多钟,其老婆送完小孩上学,把摩托车停放在太平卫生院门口的垃圾池旁边,到了下午3点多钟发现车子被偷了,其就来报案。其车子是黑色豪爵牌的,型号是HJ110-A,车架号是LC6XCH3P3DOA3O-286,发动机号是XP587859,车子是花了5300元于2015年5月份在太平关乡豪爵专卖店买的。4、现场勘验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等情况。5、价格鉴定委托书及清单,彭价认鉴字(2015)5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506元。6、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7、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归案情况及抓获经过。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符合盗窃罪的主体构成。9、(2013)湖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佛兵有前科劣迹及累犯。10、宿松县公安局汇口派出所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高耕龙有前科。11、彭公(刑)扣字(2015)0802号扣押决定书、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受害人及依法扣押被告人作案的相关物品。12、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及抓获二被告人的现场视频,证明讯问时程序的合法性及抓获二被告人的现场视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佛兵、高耕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佛兵在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佛兵还有盗窃前科,依法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耕龙有违法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佛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耕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盛 瑾审 判 员  余 芳人民陪审员  邱双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