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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因盗窃于2008年9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08年9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8年9月18日被安阳市劳教委劳教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2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0年2月12日被安阳市劳教委劳教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9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4年3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5年8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秘密潜入滑县道口镇桥西北路“天天”粮油店内,趁该门市正在午休的老板被害人毛某甲不备,将该门市一抽屉内的近4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2、2015年9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秘密潜入滑县道口镇新华路汽车二队家属院被害人刘某甲出租屋内,趁被害人刘甲深熟睡之机,将刘甲深装有300余元现金的钱包盗走,后挥霍。3、2015年8、9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张某秘密潜入滑县道口镇卫河路国宾大酒店二楼女生宿舍内,经寻找未发现任何财物后,将宿舍门口被害人耿某甲晾晒的女性内裤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甲、刘某甲、耿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被盗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毛某甲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刘甲深人民币300元、其它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政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