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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73号罪犯马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共计43285.48元。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潍刑一终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6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刑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马某进行了提讯。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金性刑罚,确认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现有考核分22.8分,兑现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零十九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