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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伟诉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人民政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0117行赔初2号原告陈伟,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涞龙路。法定代表人张辉菊,镇长。原告陈伟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涞滩镇桃庙路道路硬化工程施工负责人陈平、挖掘机操作员刘小禾未经原告同意,陈平私自雇请刘小禾开动原告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失误翻入施工现场旁堰塘内。原告于当日下午15时到达事故现场,陈平叫原告把事故挖机拖走,原告赔付了堰塘污染费后拖走挖掘机。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询问事故处理结果,被告均不予答复。原告认为,此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被告监管部门失职、渎职,应负法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追究被告违法责任、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垫付刘小禾医药费18000元及赔付因此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陈伟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追究被告违法责任、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垫付刘小禾医药费18000元及赔付因此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其“追究被告违法责任、法律责任”不是明确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伟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人民陪审员 龚思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邱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