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通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通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24号罪犯何通国,男,1977年5月6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通国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未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以(2009)川刑复字第5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以(2011)川刑执字第460号刑事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9月9日以(2013)川刑执字第829号刑事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31年9月8日止。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何通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通国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通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通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30年8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