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93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委托代理人:刘雪,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此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争执、发生吵嘴打架在所难免,双方都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维护家庭和睦、完整。产生家庭矛盾诉至人民法院实因生活琐事所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