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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蒋洪明、汤伟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蒋洪明,汤伟勤,宜兴市太华商品房开发公司,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1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龙潭西路286号。法定代表人戴伟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涛,该公司员工。被告蒋洪明。被告汤伟勤(曾用名汤伟琴)。被告宜兴市太华商品房开发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杨店。法定代表人董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卫坤,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永安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史富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暖,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心怡,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蒋洪明、汤伟勤、宜兴市太华商品房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太华公司)、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国中,被告太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卫坤,被告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暖、蒋心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明、汤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7年2月13日,蒋洪明、汤伟勤因购房向其借款13万元,并由太华公司及科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设银行按约向蒋洪明、汤伟勤发放了贷款,但蒋洪明、汤伟勤未按约归还,太华公司及科创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洪明、汤伟勤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18569.71元,其中本金100407.92元,利息18161.79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此后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407.92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下调15%再上浮50%计算利息);2、由蒋洪明、汤伟勤承担律师费8200元;3、太华公司、科创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建设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蒋洪明、汤伟勤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19909.81元,其中本金100407.92元,利息19501.89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此后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407.92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下调15%再上浮50%计算利息)。被告太华公司陈述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科创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2004年3月22日其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中规定,贷款担保种类为个人住宅房抵押消费贷款,所以担保对象应为住宅房抵押,第六条中又规定银行须先抵押登记,后发放贷款,同时须提供有效的抵押物,而本案中房屋没有办理抵押,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洪明、汤伟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建设银行与科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贷款担保种类为个人住宅房抵押消费贷款,个人商业用房抵押消费贷款,该合同与《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应视为科创公司对《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上所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六条约定,申请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3、能够提供有效的抵押物或质押物;4、有效身份证明宜兴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5、必须是宜兴市城镇镇区的个人住宅房或商业性用房;6、银行必须先抵押登记、后发放贷款。2007年2月8日,建设银行与太华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建设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太华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宜兴市太华镇振兴路锦欣苑1-8商住楼楼盘商品房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购房按揭贷款。协议书第四条承诺,太华公司同意在建设银行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建设银行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各借款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的费用(包括处置抵押物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同年2月13日,建设银行与蒋洪明、汤伟勤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洪明、汤伟勤因购房向建设银行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即本合同签订日的贷款月利率为4.84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十三条、三十七条共同约定,蒋洪明以其所购的坐落于宜兴市太华镇锦欣苑7幢2单元304室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十五、十六条共同约定,若蒋洪明、汤伟勤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建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蒋洪明、汤伟勤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科创公司向建设银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一份,载明其同意按照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同日,建设银行按约向蒋洪明、汤伟勤发放贷款13万元。蒋洪明、汤伟勤取得该笔贷款后,未能按约归还贷款,自2008年6月22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蒋洪明、汤伟勤于2014年2月24日归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000元,其余未再归还任何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8日,蒋洪明、汤伟勤结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00407.92元、利息16138.5元。据此,建设银行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由此需支付的律师费8200元。另查明:蒋洪明、汤伟勤所购的坐落于宜兴市太华镇锦欣苑7幢2单元304室的房屋初始登记于蒋洪明名下,该套房屋现已被本院查封。又查明:建设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蒋洪明、汤伟勤、太华公司、科创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设银行未按其与科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先办理抵押登记,后发放贷款,此种情形下科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科创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已约定银行必须先抵押登记,后发放贷款,现建设银行虽与蒋洪明、汤伟勤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对抵押物及抵押范围等均做了约定,但建设银行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先办理抵押登记再发放贷款,已构成违约,且在保证合同中科创公司并未有放弃物的担保优先的约定,故若建设银行按约与债务人蒋洪明、汤伟勤办理了抵押登记,再发放贷款,科创公司仅需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科创公司应对蒋洪明、汤伟勤的全部债务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宜兴市太华镇锦欣苑7幢2单元304室的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协议书、通知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蒋洪明、汤伟勤未按约归还借款,太华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本案中,蒋洪明、汤伟勤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建设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蒋洪明、汤伟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建设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蒋洪明、汤伟勤、太华公司、科创公司,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5日,蒋洪明、汤伟勤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现建设银行主张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罚息,系建设银行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银行与太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太华公司应对蒋洪明、汤伟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建设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洪明、汤伟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00407.92元,利息19501.89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8日),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407.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宜兴市太华商品房开发公司对蒋洪明、汤伟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蒋洪明、汤伟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蒋洪明、汤伟勤提供的坐落于宜兴市太华镇锦欣苑7幢2单元304室的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688元,由蒋洪明、汤伟勤、太华公司负担。(建设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蒋洪明、汤伟勤、太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蒋洪明、汤伟勤、太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