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10-22
案件名称
洪朝阳与张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朝阳;张建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民初字第3311号 原告洪朝阳,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荣锋,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芬,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南,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洪朝阳与被告张建南、王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朝阳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君梅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洪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朝阳诉称:2013年9月,被告张建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张建南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南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洪朝阳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26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建南名下账号为62×××82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建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本人向洪朝阳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被告张建南在借条中的“借用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张建南并未在上述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账户明细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洪朝阳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建南汇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借条为何是在汇款之后的2014年12月15日书写的问题。原告陈述称,原告在转账给被告张建南之时就已经由张建南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口头约定两个月的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建南催讨未果,后因第一张借条书写不规范,就换写了本案借条,原来的借条就被张建南收走了;除了本案债务之外,原、被告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南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所会引发的法律后果。结合2013年9月24日的转账金额确为本案借条中所载明的数额及被告张建南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南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其提供的由被告张建南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持有本案借条原件,其请求被告张建南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建南并未在借条中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没有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支付自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朝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建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武庆 审 判 员 林大华 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桂艳 速 录 员 徐静文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