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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余爱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龙利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余爱明,深圳市龙利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爱明(又名余爱民),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利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陈青龙,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后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日9时20分左右,司机张帝驾驶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从普宁市方向往深圳市(自东往西)行驶至G324线750KM+544M处时,车辆在越过路中心左转弯的过程中与雷显顺驾驶的悬挂鄂Q×××××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余爱明)(自西往东行驶)发生碰撞,致雷显顺送医院后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余爱明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机雷显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爱明无责任。经查,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深圳市龙利行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种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条款。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0天。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5月25日鉴定原告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预计复查费用和取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医疗费用)约需20000元-23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余爱明与王红枚(又名王洪梅)夫妇生育了二个男孩:长子余生禄(2000年3月17日出生)、次子余生尉(2007年3月15日出生)。余爱明的父亲余喜龙(1944年1月2日出生)及母亲陈正英(1945年6月8日出生)由余爱明及余瑞锡兄弟二人共同扶养。上述人员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余爱明自2013年3月份至现在海鹅埠镇鹅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新市场边海仁营鞋业员工宿舍居住生活,且在海仁营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300元。余喜龙、陈正英、余生禄、余生尉自2003年10月起在湖北省利川市柏杨坝镇柏杨坝村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龙船大道21号居住生活至现,该居住地属城镇规划范围内。案经审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机张帝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的过程中,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雷显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其与乘坐人员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及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张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显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爱明无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的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与家人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海鹅埠镇鹅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新市场边海仁营鞋业员工宿舍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在海仁营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其父母余喜龙、陈正英及婚生二个儿子余生禄、余生尉在湖北省利川市柏杨坝镇柏杨坝村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龙船大道21号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该居住地属城镇规划范围内。故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公安局鹅埠派出所、海丰县鹅埠镇鹅埠社区居民委员会、海丰县仁营鞋业、利川市公安局柏杨坝派出所、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利川市柏杨坝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利川市柏杨坝镇双梨村民委员会、利川市柏杨坝镇柏杨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误工费:298天×5300元/30天=52646.6元;2、护理费:110天×2人×50856元/365天+188天×1人×50856元/365天=5684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100元/天=11000元;4、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45%=293388.3元;5、营养费:酌情按9000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7、伤残鉴定费: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虽被扶养人有四人,但其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父亲余喜龙在原告定残时已满71周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共计97627.68元,原告承担其中一半为48813.8元;原告母亲陈正英在原告定残时已满70周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共计108475.2元,原告承担其中一半为54237.6元;原告长子余生禄在原告定残时已满15周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3年,共计32542.56元,原告承担其中一半为16271.3元;原告次子余生尉在原告定残时已满8周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共计108475.2元,原告承担其中一半为54237.6元。上述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3560.3元。9、后续治疗费:2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5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649442.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55000元(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爱明伤残、雷显顺死亡,为体现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本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扣除55000元赔偿原告,另尚存的55000元赔偿给另案当事人。)和尚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尚存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55000元,尚欠的594442.4元由按司机张帝与雷显顺在本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即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94442.4元×70%=41611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余爱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爱明经济损失人民币416110元,被告深圳市龙利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余爱明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名:余爱明,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卡号:62×××64)转原告收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将涉案医疗费计入赔偿总额并进行划责分担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按照平分方式适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不合理的。3、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余爱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适用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审判决关于护理费计算缺乏事实依据。6、原审判决适用的残疾赔偿系数不准确,应按43%进行计算。7、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爱明、物流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的居住和生活情况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涉案医疗费应否计入赔偿总额并进行划责分担的问题。2、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否平均分配的问题。3、后续治疗费的问题。4、赔偿标准的问题。5、护理费的问题。6、残疾赔偿系数的问题。7、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关于涉案医疗费应否计入赔偿总额并进行划责分担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余爱明的医疗费已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垫付,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垫付后向上诉人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且被上诉人余爱明在起诉时没有将医疗费列入赔偿项目,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在原审时均没有对该问题提出异议,二审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的理赔问题,因此,该医疗费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物流公司自行理妥。故原审没有将该医疗费计入赔偿总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没有将涉案医疗费计入赔偿总额并进行划责分担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否平均分配的问题。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一审时上诉人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对死者雷显顺理赔的核损表,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份核损表中的赔偿数额低于本案当事人的赔偿数额,且该核损表也没有死者直系亲属签名确认及领取理赔款的依据,只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另一案死者进行核损的核损表,且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的各当事人的责任负担,另一死者承担主要责任;从赔偿数额看,本案被上诉人余爱民获得赔偿数额比另一案死者获得赔偿的数额多。故如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基于该责任认定及赔偿额的比例就将交强险的大部分赔偿限额赔偿给另一案死者,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本事故二案的理赔处理不当造成。且核损表中并未能体现赔偿比例。因此,据于公平原则及本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对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照平分方式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按照平分方式处理交强险限额不合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余爱明提供的海彭湃医院的诊断证明来看,原审采纳被上诉人余爱明的请求,将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利于伤者的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在以后提起诉讼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及司法诉讼成本。因此,上诉人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日,且立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赔偿标准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故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按照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按照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及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依据海彭湃纪念医院出具的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及被上诉人病情,原审判决陪护2人计算护理费正确,予以维持。但原审按被上诉人余爱明起诉的数额将护理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缺乏依据,其增加的188天的计算应予折除。被上诉人余爱明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更正为:110天×2人×50856元/365天=30652.9元。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系数计算的问题。按照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应小于或等于10%,原审判决酌情以5%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应按43%计算伤残赔偿系数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正确,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计算护理费欠妥,应予更正。其他判项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后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后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余爱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89915.7元,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利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3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余爱明负担3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