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侯广运诉被告赵玉壮、太和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运,赵玉壮,太和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3号原告侯广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壮,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告太和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荆利侠,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广运诉被告赵玉壮、太和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运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赵玉壮和被告太和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广运诉称,2015年11月3日,侯振磊驾驶原告候广运所有的豫PXXX**号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785公里处与赵玉壮驾驶的皖KXX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PXXX**号车受损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产生损失为77666元,支出评估费、施救费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险且含不计免赔,皖KXXX**号车登记在被告太和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四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000元。被告赵玉壮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和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车辆手续合法,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提供发票、修理清单等,对车损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停业、停驶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愿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四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8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侯广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挂靠协议各1份,侯振磊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皖KXXX**号汽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单2份,证明皖K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侯振磊住院证、医疗费发票、侯振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侯振磊医疗费608元;7、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77666元,经修理并开具修理费发票数额为79995.98元;8、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9、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被告赵玉壮、太和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候广运提交的证据3、4、5、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诉求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适格主体,无权要求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6无异议,但未提供病历,不能证明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没有提供原告支付伤者医疗费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数额过高,与保险公司定损不一致,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评估,且修理费发票金额高于评估金额,即使不申请重新评估,也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该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依法不应认定,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赵玉壮、太和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四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四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原告候广运作为实际车主,是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起诉。证据7系交警部门对外委托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修理费发票维修金额为77666元,产生税费3%为2329.98元,原告实际损失应当为79995.95元。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但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3日,侯振磊驾驶原告候广运所有的豫PXXX**号欧曼牌货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785公里处时,与赵玉壮驾驶的皖KXXX**号江淮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责任认定,侯振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壮承担次要责任。豫PXXX**号货车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产生损失为77666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该事故还造成司机侯振磊受伤,支出医疗费608元。又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购买有限额为27063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24时止。皖KXXX**号车登记在被告太和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侯振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按三七计算。赵玉壮驾驶的皖KXXX**号江淮牌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侯振磊驾驶的原告侯广运所有的豫P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含不计免赔。故豫PXXX**号车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广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620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广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55066.2元。被告赵玉壮赔偿原告侯广运评估费9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赵玉壮负担300元,原告候广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泳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