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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4民初26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9日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也没有注意感情培养,我们虽是夫妻,并没有夫妻感情。婚后于2010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博艺,一直跟我一起生活。2013年2月因家务琐事,夫妻发生矛盾从此分居。至今分居已有3年之久。分居后原告对我们母子生活不闻不问。我曾在2015年4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我们关系没有任何好转,目前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同村人,婚前双方相互了解,有深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生有一子,家庭和睦,双方没有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在我村上幼儿园都是我负担费用,为了孩子希望原告撤回起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婚生男孩李博艺由我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综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0一0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博艺,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无大型购置。2013年2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从此分居至今。2015年4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同意离婚,调解不成,后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曾多次叫过原告,未能将原告叫回,双方未能和好,现在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同村,但结婚仓促,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又不能正确解决,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自2013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三年,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后,被告虽做出努力,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李博艺现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为孩子的有利成长,以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儿李博艺由原告李某抚养,由被告李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用340元(自2017年始,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408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付清2016年2月至12月份十个月的抚养费用3400元)至李博艺十八周岁止。李博艺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俊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