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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更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惜坤协助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220号罪犯陈惜坤,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以(2013)北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惜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2014年1月21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平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惜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惜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累计奖励分65.1分。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惜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以及财产刑履行情况、剩余刑期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惜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七(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银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