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英洛华磁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双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英洛华磁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双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0号原告:浙江英洛华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中华。委托代理人:郭瑜青。被告:东莞市双林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亮。原告浙江英洛华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双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183.66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183.66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2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3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钕铁硼。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5183.66元。欠款至今,被告仅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双林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英洛华磁业有限公司货款65183.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已减半),保全费1520元,共计2235元,由被告东莞市双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 微信公众号“”